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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监察法•代表声音】刘建超:监察机关不会干预司法,而是相互配合与制约
信息来源:区纪委 发布日期: 2018 - 03 - 19 字体:[ ]

监察法草案总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相互制约。

监委在办案过程中,如何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如何相互制约?相互制约会不会影响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3月14日上午,在全国人大会议中心,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委常委、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刘建超就这些问题做了详尽解答。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委常委、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刘建超回答媒体记者的提问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各自履行职责

监察体制改革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开展的,监察工作具有中国特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是领导一切的,包括监察工作、司法工作、政法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之下,党对这些工作的领导是完全依照法律进行的,法律授予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都是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监察体制改革,绝不是监委一家的事情,它是一个整体反腐败的体系,监察机关是反腐败的专责机关,也是政治机关,监委履行职责,在党的集中领导下,形成权威高效。

依照法律的要求,监察机关作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机关,也受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监委工作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也受公安机关监督和制约。

调查阶段的配合与制约

监委有12项监察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比如留置问题,从开始初核阶段,就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

监委要调取某个人的银行帐户,通过严格的审批之后,可以调取他的银行帐户,金融部门要给予配合。

还有几项措施,包括技术侦查、通缉、限制出境,这些措施都是要经过严格批准,由监察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监察机关自身不具备这些执法的权力。

比如通缉,监察机关没有这项权力,只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予以通缉;监察机关很重要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侦查,其司法性质更强,可以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技术侦查——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有手段,也有授权;

限制出入境措施,也要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这是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公安机关对监委也有制约,比如,采取这些措施是否合法?公安机关有公安机关的规定,但我们之间配合很好,形成了合力,既有合作,也有制约。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委常委、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刘建超回答媒体记者的提问

立案阶段的配合与制约

在立案阶段,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也是配合与制约的关系。监委采取留置措施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说,在执行的时候,被监察对象可能出现逃跑,可能出现反抗,也可能出现其他不配合的情形,这时就需要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监委在采取留置措施时,由监察人员和公安人员共同执行,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既有配合,也有制约。留置期间,市县对被监察人员留置时,陪护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监控也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和内部监督都由监察机关负责,这又是一个合作与制约的关系。

监委调查结束后,向检察机关移送过程中,证据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取证手段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都由检察机关审查确定,如果这些方面存在问题,检察机关就会要求改正、补充和调整,如果确实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退回监察委重新调查,这又是一个制约。当检察机关认为移送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了,这就又进入公诉阶段了。

监察机关不会干预司法

案件公诉到人民法院之后,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履行职责完全依法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会在法庭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关诉讼活动,最后还是要走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轨道上来。

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和判决,包括到终审判决——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完全是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监察机关干预司法问题。

到目前,浙江还没接到任何一起对留置期间调查工作以及侵犯被调查人员权利的申诉,他们基本上一审就结束就不再上诉了。

截至2018年3月11日,浙江省共对292名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办结案件中被留置的主要监察对象100%被移送起诉。未采取留置措施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有172人。浙江省监委成立以来,已审查调查厅级干部28件29人,其中涉及职务犯罪的8人,同比增长60%。

这说明在调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是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的。目前看,监委办案质量是相当高的,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保障。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既相互协作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是一个很好的反腐败工作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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